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6498人
號: 11330400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746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40047  號
    訴願人  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1869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869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
    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由該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1 月 27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上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