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40047 號
訴願人 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1869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869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
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由該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1 月 27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上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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