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50015 號
訴願人 黃○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653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
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
原則第 5 點第 1 款第 2 目:「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依前點規定於繳納期
間始日前送達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理方式、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期限及
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如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
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
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例一):…2.
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
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
四、卷查訴願人與訴外人俞○敏等 16 人為被繼承人黃○碧之繼承人,黃○碧所遺坐
落本市○○區○○段 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
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
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 6,778 元,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核發之系爭土地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稅額通知書),經催繳改訂
繳納期間為 112 年 4 月 16 日至同年 5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於 112
年 3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87 巷 7 號
2 樓」,並交由同居之家屬即訴願人哥哥收受在案。訴願人對系爭通知書不服,
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因已逾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
(112 年 6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65388 號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五、次查系爭核定稅額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112 年 4 月 16 日
至 112 年 5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於 112 年 3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87 巷 7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哥哥收
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訴願人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
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
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是訴願
人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12 年 6 月 14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2
5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系爭核定稅額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
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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