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012 號
訴願人 黃○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
惟因其訴願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核與法定
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31363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達至訴
願書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段 738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
之受雇人(捷運台○○城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 月 29 日屆滿(原期
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8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3 年 1 月 29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
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本案件之原處分亦無顯然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並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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