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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01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263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012  號
    訴願人  黃○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
    惟因其訴願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核與法定
    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31363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達至訴
    願書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段 738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
    之受雇人(捷運台○○城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  月 29 日屆滿(原期
    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8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3  年 1  月 29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
    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本案件之原處分亦無顯然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並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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