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004 號
訴願人 張○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收到任何通知,因此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4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因此請求撤銷罰鍰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
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
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
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已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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