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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5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602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6、44、8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566  號
    訴願人  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發照年月:104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
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
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3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有在 YAMAHA 鴻○車業換電池時,店家告知做排氣檢驗,
    收到原處分機關信件時,打電話到店家詢問,店家回答可能連線不佳,導致未上
    傳之可能性;如果有上述狀況,訴願人也無法得知是否上傳成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4  年 5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9  月,出廠已逾 7  年,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
    檢驗,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4  年 5  月、發照年月:104 年 9  月,
    車輛出廠已逾 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有在 YAMAHA 鴻○車業更換電池時,店家告知有做排氣檢
    驗,收到原處分時,打電話到店家詢問,店家回答可能連線不佳,導致未上傳可
    能性等語。惟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附錄二機
    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定檢站於檢驗車輛完成後,須將檢驗即時檔與機
    車攝影檔存檔後上傳至環保署指定地點,故車輛定檢之檢驗資料均會有相關紀錄
    ;且系爭車輛前亦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在鴻○車業(定檢站號 HO3,為桃園
    市管轄之檢驗站)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合格,惟 111  年並
    無任何驗車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主動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檢驗,其
    違規事證明確。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復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
    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
    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
    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11 年 8  月至 10 月)前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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