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562 號
訴願人 藍○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4 月
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
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主並非有意規避排氣檢驗,而是根本未接獲通知,環保局未通
知車主須為排氣檢驗下逕行寄發裁處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也未考量一般新車
車主於第 1 次排氣檢驗時,不易確立檢驗時間之情形。由於機車製造技術精進
,機車污染大幅降低,行政機關之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在裁罰前
應通知勸導車主進行排氣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服
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檢要件,訴願人應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定
期檢驗,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雖於 112 年 11 月 2
7 日檢驗合格,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局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6 年 4 月、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系爭公告,應於 112 年 4 月至同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有意規避排氣檢驗,而是根本未接獲通知,環保局未通知須為
排氣檢驗下逕行寄發裁處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也未考量一般新車車主於第 1
次排氣檢驗時,不易確立檢驗時間之情形。由於機車製造技術精進,機車污染大
幅降低,行政機關應在裁罰前應通知勸導車主進行排氣檢驗等語等語。惟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
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
,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又訴願人雖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補行檢驗合格,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違規責
任。本件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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