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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5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747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72 條
訴願法 第 77、56、6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540  號
    訴願人  陳○君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前因 111  年度逾期 6  個月未辦理
    定期檢驗,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環保局以 112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32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環保
    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14359 號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12  年罰執字
    第 00570982 號裁處書,並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及訴願書信封記載係寄至
    環保局,則其所不服之標的尚有未明,且未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1225802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
    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1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
    市○○區○○路○段○○二巷 6  號 5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板橋
    三民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4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 113  年 1  月 23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迄今尚未補正。是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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