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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15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747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539  號
    訴願人  潘○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11
    年 11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本市○○區○○路 82 號 5  樓之 1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11 月 2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
    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12 月 2  日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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