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539 號
訴願人 潘○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11
年 11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本市○○區○○路 82 號 5 樓之 1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11 月 2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
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12 月 2 日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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