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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5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41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533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7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7  月
     19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區○○路 29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系爭裁處書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並蓋有民生公園廣場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收,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18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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