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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52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538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524  號
    訴願人  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00  巷 2  之 2  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預拌
混凝土製造業,現場使用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
以水充分混合後製成產品,且總拌量在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4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
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2 日 8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工廠使用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混合後
製成產品(混凝土拌合程序),且總拌量在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惟未依規定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分別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8  萬元罰鍰,及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
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深知其違法使用農地之情形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廠作
    業,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然政府單位適用法令之
    結果彼此衝突、矛盾,導致廠商無法適從,請求重新審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令,係應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惟
    訴願人從事預拌混凝土拌合程序,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
    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
    、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
    1080689 號函示:「主旨: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規
    定裁處罰鍰;其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減輕裁罰規定,請查
    照。…。」。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現場使用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將
    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混合後製成產品,且總拌量在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4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
    廠使用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混合
    後製成產品(混凝土拌合程序),且總拌量在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惟未依規
    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
    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
八、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然政府單位適用
    法令之結果彼此衝突、矛盾,導致廠商無法適從等語。惟查訴願人以 111  年 1
    月 17 日上○空字第 1110117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案,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110124254 號函駁回申請,該函說明三即載明:「貴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前,不得操作;本局將不定期派員查核,若發現違規情事即依法處
    分。」,訴願人復以 112  年 9  月 18 日上○空字第 1120918  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案,惟訴願人所檢附資料之輔導期限為 112  年 9
    月 18 日,依經濟部及環保署函釋意旨,環保許可文件屆期日不得超過輔導期限
    核定函所核定之輔導期限,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860976 號函駁回申請,並無相關機關適用法令衝突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
    ,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
    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8 萬元罰鍰,及命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並裁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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