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515 號
訴願人 黃○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7 巷 20 之 5 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水產
品(鯊魚煙)加工處理業,且廠房面積 146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2.25 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復於同年 6 月 27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工廠會勘
確認,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設有解凍槽、蒸烤箱等,從事魚體解凍、清洗及燻烤等
水產品加工處理作業程序,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分別以 112 年 1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
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罰鍰,及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頂下 1 間近 20 年的滷味工廠,該地一整排都是工廠,
所以不惜成本於系爭工廠已安裝污水槽、油水分離 7.5 碼抽風機、4K 靜電機
,顆粒活性碳除味系統,光是前置施工就賠了 4 個月房租租金、水電費等,不
僅燒光積蓄,還四處借錢,光是投入資金已經花費 400 萬元,直到原處分機關
稽查,才知道要許可證及工廠證。原處分機關對初犯之訴願人裁處 160 萬元,
訴願人不是大企業或中小企業,並無法負擔此鉅額罰單,念在初犯,給予最大限
度之寬容,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依據違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算處分點數及處
分基數,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裁處 160 萬元罰鍰,並命自文到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
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環境教育 8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
、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
1080689 號函示:「主旨: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規
定裁處罰鍰;其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減輕裁罰規定,請查
照。…。」。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
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
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且廠房面積 146 平方公尺(大於 50 平方公尺)
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2.25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6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復於同年 6 月 27 日會同
相關單位至系爭工廠會勘確認,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廠設有解凍槽、蒸烤箱等,
從事魚體解凍、清洗及燻烤等水產品加工處理作業程序,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1 日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及 112 年 6 月 27 日會勘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直到原處分機關稽查,才知道要許可證,且念在初犯,給予最大
限度之寬容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本件訴願人既從事從事水產品加工處理業,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尚不得
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無須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以
實際操作及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且無須先予以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
願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及命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
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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