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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61508
旨: 因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243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1508  號
    訴願人  呂○緯(原名孫○鏞)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收文日)所提具之書面(
    下稱訴願書)僅載「陳情/訴願人原名孫○鏞…現名(呂○緯)…行政訴訟請求
    國賠…訴願撤銷違反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並檢附本府警察局函文、交
    通部書函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數件裁決書,惟訴願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訴
    願標的,亦未載有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
    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52647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753  號 15 樓之 7」
    ,並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補正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應係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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