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1508 號
訴願人 呂○緯(原名孫○鏞)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收文日)所提具之書面(
下稱訴願書)僅載「陳情/訴願人原名孫○鏞…現名(呂○緯)…行政訴訟請求
國賠…訴願撤銷違反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並檢附本府警察局函文、交
通部書函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數件裁決書,惟訴願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訴
願標的,亦未載有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
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52647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753 號 15 樓之 7」
,並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補正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應係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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