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488 號
訴願人 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1126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1126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6 月 15 日經向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桃園○○鎮○○○路 4 巷 41 弄
15 號」為送達,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16 日起
算,因訴願人址設桃園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7
月 1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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