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487 號
訴願人 黃○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492964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段 113 巷 1 弄 3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之
同居人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1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 月 8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6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1 月 8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
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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