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6197人
號: 112101148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886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487  號
    訴願人  黃○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492964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段 113  巷 1  弄 3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之
    同居人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1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  月 8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6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1  月 8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
    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