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41480 號
訴願人 黎○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第 00-00
004934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4 分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潘君(
下稱案外人),目的地為案外人蘆洲住處,並就費用新臺幣(下同)850 元達成合意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
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第 00-000049342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是載客,是朋友叫我來載,並沒有收費,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於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至蘆洲住處,並就費用 850 元達成合意,
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行
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4 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目的地為案外人蘆洲住處,並就費用 850 元達成合
意,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航空警察局之訴願
人訪談紀錄、案外人訪談紀錄、取締過程照片、手機 Line 群組資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是載客,是朋友叫我來載,並沒有收費等語。惟查依據卷附案外
人訪談紀錄及 Line 對話資料,案外人表示係用 Q-CAR 叫車平台進行叫車,車
資 850 元到目的地後付給司機,訴願人與案外人就車資有達成合意,是訴願人
有以系爭車輛載送案外人並約定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