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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41480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817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41480  號
    訴願人  黎○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第 00-00
004934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4 分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潘君(
下稱案外人),目的地為案外人蘆洲住處,並就費用新臺幣(下同)850 元達成合意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
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第 00-000049342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是載客,是朋友叫我來載,並沒有收費,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於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至蘆洲住處,並就費用 850  元達成合意,
    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行
    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4 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西三路搭載案外人,目的地為案外人蘆洲住處,並就費用 850  元達成合
    意,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航空警察局之訴願
    人訪談紀錄、案外人訪談紀錄、取締過程照片、手機 Line 群組資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是載客,是朋友叫我來載,並沒有收費等語。惟查依據卷附案外
    人訪談紀錄及 Line 對話資料,案外人表示係用 Q-CAR  叫車平台進行叫車,車
    資 850  元到目的地後付給司機,訴願人與案外人就車資有達成合意,是訴願人
    有以系爭車輛載送案外人並約定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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