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464 號
訴願人 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25455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第 00-000-000032 號
裁處書、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及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 0059 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4 年 1
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
事項 8 所規定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之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事業;訴願人所有之廢棄物清除機具屬於環保署
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
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 8 所規定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
訴外人林○旺所有之曳引車 2 輛(車牌號碼 000-00 )及半拖車 1 輛(車牌號碼
00-000 )、林○輝所有之曳引車 2 輛(車牌號碼 000-0000 、000-00)及半拖車
3 輛(車牌號碼 00-00、000-0000、 00-00)、林○緯所有之半拖車 1 輛(車牌
號碼 00-00)、張○順所有之曳引車 1 輛(車牌號碼 000-00 )及半拖車 1 輛(
車牌號碼 00-00)(上開曳引車 5 輛及半拖車 5 輛以下稱系爭 5 組車輛)靠行
於訴願人,均登記於訴願人許可核准之清除車輛。系爭 5 組車輛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 D-0299 、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 D-0599 及廢木材混合物 D-0799 )欲前往臺南市○○區○○段 000-00 地
號棄置時,經環保署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 5 組車輛之駕駛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1 年
9 月 7 日以 111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環保署查調系爭 5
組車輛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0 月之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軌跡、訴願人清運
連單及營運紀錄,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營運紀錄及清運聯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
6E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8 規定;且系爭 5 組車輛於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
0 月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環保署 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 8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5455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
、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3)、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4)、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5)及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6)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2 小時、2 小時、2 小時、2 小時、2 小時(詳細裁罰內容如附表)。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相關行政裁處,起因於靠行於訴願人之車主林○旺等人
於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0 月間,涉嫌利用靠行於訴願人之清運車輛載
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廢棄物,多次棄置廢棄物經後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然查,上開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運車輛,均係車主實際所有
清運,車輛即時追蹤系統之運行,並非訴願人之業務範圍,訴願人無法管領操
縱,係由車主實際所掌控,今車主不願依法於清運車輛啟動時,使裝置即時追
蹤系統維持正常運作,非訴願人所能管控。而環保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
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可證車主不願依法於清運車輛啟動時,使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維持正常運作,自應以車主為處罰對象甚明。
(二)原承辦人疏於依法按月透過網路或以書面申報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訴願人事
後已立即解雇該名承辦人。由於訴願人係於 109 年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
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遵循交由公司內部承辦人處理,或因未熟悉法令,或因承
辦人員怠惰輕忽,導致有未依規定按月申報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雖然有所不
當,但並非刻意違反,目前訴願人皆已遵照法令規定進行申報,念及訴願人應
屬初犯,應有給予勸導、改善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內容僅適用於廢棄物清法
第 9 條,不適用於廢棄物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3 款。本案清運車輛均
登記為訴願人許可證核准之清除車輛,訴願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
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訴願人既
屬指定公告之列管事業,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負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義務,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案裁處金額計算均依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計算。本局考量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資本總額新臺幣 2,500
萬元整),按其情節仍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
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三、再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8 規定:「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 1
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
月之營運紀錄…:(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
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
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102 年 6 月 1
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8 規定:「主旨:修正『應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名稱並修正為『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
,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
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112 年 9
月 5 日環循利字第 1126015869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依前述規定如有不同清
運機具違反該規定,得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或第 53 條規定處分。」。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
廢乙清字第 0059 號),屬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
6E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所規定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事業;訴願人
所有之廢棄物清除機具屬於環保署 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
8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
清運機具。系爭 5 組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 D
-02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 及廢木材混合物 D-0799 )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欲前往臺南市○○區○○段 000-00 地號棄置時,經環保署會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環保署查調系爭 5 組車輛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0 月之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軌跡、訴願人清運連單及營運紀錄,發現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採證照片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
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4418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府 109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59 號廢棄清除許可證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
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
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六、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環境講習時數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 1、系爭裁處書 2、系爭裁處書 3、系爭裁處書 4
、系爭裁處書 5、系爭裁處書 6 分別裁處訴願人 84 萬元、84 萬元、84 萬
元、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2 小時、2 小時
、2 小時、2 小時、2 小時,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5 組車輛為靠行,依環保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
第 1010020875 號函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等語。惟查環保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所
為之函釋,本案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尚難予以爰用。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
0091456E 號、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公告之規定係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規範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
誤。
九、再查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 2 項)。」。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家澄及訴願人負責申報廢棄物營運
紀錄之業務人員劉○世,因於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0 月間有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申報營運紀錄之情形,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之申報不實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無申報不實數據之直接
故意,於 111 年 2 月 8 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 44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至 110 年 10 月
間於環保署廢棄物清除機構營運紀錄均申報 0、亦幾無 GPS 紀錄,而系爭 5
組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林○旺等人須每月支付靠行費用,卻長期無收入,訴願人之
實際負責人張家澄及訴願人負責申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業務人員劉○世未確認 G
PS 有無異常狀況並進行排除,有怠忽不作為,異於常情之情形。因此,訴願人
就未依規定申報清運連單營運紀錄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之行為顯
有過失,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
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47198 號公告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以系爭處分 1、系爭裁處書 2、系爭裁處書 3、系爭
裁處書 4、系爭裁處書 5、系爭裁處書 6 分別裁處訴願人 84 萬元、84 萬元
、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84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2 小
時、2 小時、2 小時、2 小時、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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