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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914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504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1463  號
    訴願人  潘○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96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9678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次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6  月 28 日送達於訴願人行為時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里 27 鄰
    ○○街 104  巷 21 弄 6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
    書於同日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得自系爭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
    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訴願書、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
    裁處書自 112  年 6  月 28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幸福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29 日起算,
    因訴願人行為時住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7
    月 2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8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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