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109112人
號: 1124031454
旨: 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313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31454  號
    訴願人  王○娘
    代理人  蔡○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281512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王○憲(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5  日歿,下稱王君)經營之日夜商
行(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址:新北市○○區○○街 47 號 l  樓),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  年 4  月 2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0118095 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28150863 號函通知王君之繼承權人於文到 30 日內陳述意見,惟其等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5120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日夜商行之商業登記。訴願人(王君之繼承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王君死亡後尚未辦妥相關法定事宜,原處分機關應為相當之指
    導,給予 30 日內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王君經營之日夜商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  年 4
    月 2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0118095 號函通報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
    領用統一發票,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l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之情事,經本
    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50
    863 號函通知王君之繼承權人於文到 30 日內陳述意見,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
    達在案;惟其等未於期限內向本局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機會,本局爰以系爭
    號函廢止日夜商行商業登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
    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卷查王君經營之日夜商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  年 4  月 25 日
    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0118095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
    年未領用統一發票,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l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情事,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128150863 號函通知王君之繼承人於文到 30 日內陳述意見,並依法送達在
    案,惟其等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揭號函、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5086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廢止日夜商行之商業登記,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王君死亡後尚未辦妥相關法定事宜,原處分機關應為相當之指
    導,給予 30 日內辦理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28150863 號通知於文到 30 日內陳述意見函,已明白告知提出陳述書之
    期限以及不提出陳述之效果,如有陳述意見者,請檢附陳述意見書、最近 6  個
    月內之稅捐繳納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尚在營業之文件資料,以憑查核。訴願人怠
    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嗣於期限屆滿後廢止日夜商行商業登記,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