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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14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172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444  號
    訴願人  謝○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2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5  月 1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婆婆在 112  年 5  月 24 日確診去世,我和先生、家人一直忙
    於處理婆婆身後事和喪葬事宜,疏忽了機車定檢,也沒有收到通知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查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純係提醒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並非法定
    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
    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理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5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2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5  月 1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婆婆在 112  年 5  月 24 日確診去世,忙於處理婆婆身後事和喪
    葬事宜,疏忽了機車定檢,也沒有收到通知書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訴願人辦理系爭車
    輛排氣定期檢驗,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於 112  年度規定期間內完成
    檢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應予裁罰。另查
    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
    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
    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
    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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