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443 號
訴願人 陳○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40865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判決意旨略以:「住所雖不以
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又設籍是表示住、居所之主要事證…在沒有另行陳報其他實際住、居
所,而可證明其有廢止原設籍住、居所情況下,以…戶籍為住、居所,法律適用
並無錯誤…。」。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408654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苗栗縣○○鎮○○105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後龍郵局窗口,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判決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7 月 30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7 月 31 日起
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須扣除 4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109 年 9 月 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且並無合法性
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
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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