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438 號
訴願人 伍○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所
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7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本市土城區○○路○段 33 巷 28 號 5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7 月 19 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
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20 日起
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2
年 8 月 1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