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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14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75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58、62、65、8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426  號
    訴願人  幸○○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傳
    送達代收人  劉○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21467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五堵儲運站於本市○○區○○路 3  段 701  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
操證字第 F0000-00 ,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8 日中午 12 時許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現場作業中,系爭地點
廠區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雖有鋪設混凝土鋪面,惟車輛於系爭地點廠內行駛期
間未灑水,且已有路面色差,有未依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467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五堵儲運站 112  年 8  月 28 日中午 12 時,因輸送水
    管破裂且部分管線埋設於地面下,檢查破損耗時,導致有短暫時間無法灑水,訴
    願人同仁緊急修復後即刻恢復灑水,路面色差情事並不是故意之行為。訴願人並
    無故意汙染環境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經審視後認為水管破裂為難免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仍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五堵儲運站稽查時,查廠區內車
    輛於廠內行駛期間未撒水,並產生路面色差,且現場自動灑水裝置亦未啟動,並
    查現場路面已累積相當之砂石,致使車輛行駛後產生明顯揚塵,顯非因短暫未灑
    水而造成,顯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按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訴願人未遵循相關規定,縱
    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
    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第 6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
    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又
    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
    作。」。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五堵儲運站於從事堆置場作業程序(M01)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8 日中午 12 時許派員至
    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現場作業中,系爭地點廠區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
    區域雖有鋪設混凝土鋪面,惟車輛於系爭地點廠內行使期間未灑水,且已有路面
    色差,有未依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之情形,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輸送水管破裂且部分管線埋設於地面下,導致有短暫時間無法灑
    水,緊急修復後即刻恢復灑水,路面色差情事並不是故意之行為等語。惟查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查系爭操作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九、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規
    定:廠區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鋪設混凝土,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
    持濕潤,且不得有路面色差。系爭地點之灑水系統因故障而無法灑水,導致路面
    有色差之情形,訴願人雖非出於故意,亦難謂並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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