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422 號
訴願人 劉○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2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購買二手車都有收到定檢通知書,首次購買新機車,
以為會收到定檢通知書,以致造成疏忽。並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住所為 50 年舊
公寓,信箱無人管理,故造成疏忽,已完成檢驗,希望能退回罰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依監理機關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
醒通知服務,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檢驗通知,主張免除該項義務,訴願人未於 1
12 年 3 月 31 日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12 年 1
1 月 15 日完成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規責任,本局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7 年 2 月、發照年月:107 年 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住所為 50 年舊公寓,信箱無人管理,並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等語
。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規定,車輛所有人依
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
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
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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