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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4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620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404  號
    訴願人  李○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9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 72 巷 14 號 2  樓」,並由本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裁
    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9  月 29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0 月 28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2 年 10 月 30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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