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381 號
訴願人 蕭○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4 日於交通違規線上申訴系統,
就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
書表示不服,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51291 號函轉本府訴願會,因訴願人未
檢具訴願書且未蓋章或簽名,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
,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329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補正通知函
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送達訴願戶籍地址,並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