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7043人
號: 112105138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167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381  號
    訴願人  蕭○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4  日於交通違規線上申訴系統,
    就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
    書表示不服,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51291 號函轉本府訴願會,因訴願人未
    檢具訴願書且未蓋章或簽名,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
    ,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329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補正通知函
    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送達訴願戶籍地址,並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