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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1356
旨: 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792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356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5 日所提具之訴願書載有:「原
    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112 年罰執字第 00855
    389 號。」,惟該處分書字號並非本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字號,訴願人未敘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未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簽名或蓋
    章,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28364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
    ○路 2  巷 19 號 4  樓,由訴願人之同居人(夫)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  月 8  日補提訴願
    書到府,惟揆諸訴願書所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本府編訂案號 112304135
    6 」,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仍未依本府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283645 號函意旨補正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請求
    事項等,應認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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