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356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5 日所提具之訴願書載有:「原
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112 年罰執字第 00855
389 號。」,惟該處分書字號並非本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字號,訴願人未敘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未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簽名或蓋
章,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28364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
○路 2 巷 19 號 4 樓,由訴願人之同居人(夫)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 月 8 日補提訴願
書到府,惟揆諸訴願書所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本府編訂案號 112304135
6 」,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仍未依本府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283645 號函意旨補正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請求
事項等,應認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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