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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354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729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354  號
    訴願人  魏○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6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通訊地址:「新北市○○
    區○○街 128  號 8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台北 0000 ○管理
    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
    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
    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
    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通訊地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2  年 7  月 5  日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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