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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13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728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8、69、71、72、73、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352  號
    訴願人  陳○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112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27567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82  巷 16 號 2  樓之 2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訴願人之同居人陳
    宥任蓋章收受,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
    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
    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2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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