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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13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00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83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121091319  號
    再審申請人  林○興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121673784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再審制度係在補救通常
    救濟程序之不足,即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原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為強化人民權利之保障,乃另行提供此種非常之救濟管道,故其對象必然
    是原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
三、緣再審申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7378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1121030961  號,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
    ,申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系爭決定書於 112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之住所(地址:新
    北市○○區○○路 25 號 2  樓),並由再審申請人本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訴願
    法第 47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決定書內
    亦教示再審申請人等如不服系爭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及系爭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再審申請人之住所位於本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至 113  年 1  月
    2 日如再審申請人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其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頁面上
    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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