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121091319 號
再審申請人 林○興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121673784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再審制度係在補救通常
救濟程序之不足,即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原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為強化人民權利之保障,乃另行提供此種非常之救濟管道,故其對象必然
是原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
三、緣再審申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7378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1121030961 號,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
,申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系爭決定書於 112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之住所(地址:新
北市○○區○○路 25 號 2 樓),並由再審申請人本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訴願
法第 47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決定書內
亦教示再審申請人等如不服系爭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及系爭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再審申請人之住所位於本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至 113 年 1 月
2 日如再審申請人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其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頁面上
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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