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317 號
訴願人 曹○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1 月、
發照年月:88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已逾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及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
,且須檢驗合格,該 2 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未騎乘於路上,且當初駕駛人也已過世,僅是掛名於訴
願人名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惟查爭機車逾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主旨:修
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8 年 2 月,
車輛出廠已滿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
函及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 2 號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08 巷 3
號 4 樓」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78 巷 14 弄 10 號」,郵
務人員因皆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2 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
大華郵局及秀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
11 年 10 月 3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經通知
後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此有前揭 2 號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及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未騎乘於路上,且當初駕駛人也已過世等語。惟依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且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及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
空字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
檢驗並檢驗合格,該 2 號函均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改善期間內
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尚與系爭車輛之使用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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