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0848人
號: 112106131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002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317  號
    訴願人  曹○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1  月、
發照年月:88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已逾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及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
,且須檢驗合格,該 2  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未騎乘於路上,且當初駕駛人也已過世,僅是掛名於訴
    願人名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惟查爭機車逾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主旨:修
    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8 年 2  月,
    車輛出廠已滿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
    函及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 2  號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08  巷 3
    號 4  樓」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78  巷 14 弄 10 號」,郵
    務人員因皆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2  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
    大華郵局及秀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
    11  年 10 月 3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經通知
    後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此有前揭 2  號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及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未騎乘於路上,且當初駕駛人也已過世等語。惟依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且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及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
    空字第 11119769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
    檢驗並檢驗合格,該 2  號函均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改善期間內
    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尚與系爭車輛之使用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