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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1235
旨: 因請求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地下線路管道設施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886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14、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7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235  號
    訴願人  王○泉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地下線路管道設施事件,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訴願書未載明原行政處分及原處分機關
    ,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且訴願人請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營運處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3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鋪設之地下線路管道設施挖除,並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予補償費,係基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有所請求,是訴願人之訴
    願聲明並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非訴願程序所能審酌。
四、據此,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12 日所提訴願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9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
    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街 25 巷 19 號 2  樓,由訴願人本
    人簽收,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
    正期間,應自 112  年 10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2  年 11 月 16 日(星期四)屆滿,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雖提出訴願補正理由書,惟仍未指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且未附具原行
    政處分書,且訴願人逾上開補正期間後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
    願應不予受理。
五、另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查訴
    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責令本府
    養護工程處及本市樹林區公所重新審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於系爭
    土地鋪設地下管線設施申請案。然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規設字第 1120001532 號函:「…本營運處道路挖掘施工均依法
    向貴公所申請路證並經貴公所審核許可,…上開線路管道係於民國 80 年 2  月
    埋設…。」及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規設字第 1120001621 號函:「該路段
    經查為本營運處於民國 80 年 2  月前建妥之線路管道…資料已全部銷毀…。」
    ,因此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85  年後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80
    年 2  月間在系爭土地埋設電信線路管道係由何機關核准,以及核准之內容為何
    ,均已無相關資料可稽,且上開核准埋設之處分作成迄今已逾 30 年,訴願人 1
    12  年 10 月 12 日所提訴願書如係對上開核准埋設之處分不服,亦已逾訴願法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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