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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121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571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214  號
    訴願人  陳○薇
    送達代收人  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5469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54694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7  萬元罰鍰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8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5  巷 50 弄
     51 之 1  號 4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板橋郵局 3  支局,此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至訴願人雖主張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於街頭遊蕩,未住於戶籍地址,對於寄到
    該址的限期改善單、罰單等完全不知情…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訴願人
    縱患有精神疾病惟並未提出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於法律上自有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完全行為責任,次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7 日及 111  年 1
    1 月 10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訴願人均有在場並簽名其上,可證訴願人仍以戶籍
    地址為住所,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1  年 8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該期
    間之末日為 111  年 9  月 21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26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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