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214 號
訴願人 陳○薇
送達代收人 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5469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54694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7 萬元罰鍰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8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5 巷 50 弄
51 之 1 號 4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板橋郵局 3 支局,此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至訴願人雖主張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於街頭遊蕩,未住於戶籍地址,對於寄到
該址的限期改善單、罰單等完全不知情…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訴願人
縱患有精神疾病惟並未提出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於法律上自有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完全行為責任,次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7 日及 111 年 1
1 月 10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訴願人均有在場並簽名其上,可證訴願人仍以戶籍
地址為住所,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1 年 8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該期
間之末日為 111 年 9 月 21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26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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