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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119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216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198  號
    訴願人  許○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所提訴願
    書,文末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
    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30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所陳報之
    地址本市○○區○○街 256  號 6  樓,並經該址郵件接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
    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未補正到,訴願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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