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198 號
訴願人 許○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所提訴願
書,文末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
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30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所陳報之
地址本市○○區○○街 256 號 6 樓,並經該址郵件接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
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未補正到,訴願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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