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195 號
訴願人 陳○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和 112
罰 00268107 字第 11205164734 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及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
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者。」。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北執和
112 罰 00268107 字第 11205164734 號通知,前經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26066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執行命令尚非訴願審議範
圍,如訴願人係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為之處分,應於訴願書補
正訴願標的為環保局之裁處書,並補附該處分書影本,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1
7 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四季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
)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
願人迄今尚未指明係不服環保局之裁處書,是本件仍依訴願書所載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和 112 罰 00268107 字第 11205164734 號,予以審理。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環保局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500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執行通知
,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既已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訴
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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