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1190 號
訴願人 周○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1253104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
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
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9 日所提具之書面(下稱訴願書
)僅載「主旨:對新北稅重一字第 1125310448 號(下稱系爭號函)案的判決不
服。…我們要求重新評估這些地產權價值,反映其真實用途、公平的價值。…。
」等語,該訴願書未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不服之系爭號函系對訴願
人 112 年 8 月 8 日地價稅巷道、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案所為之准駁,訴願人
所敘重新評估地產權價值與本案無涉,應認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
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338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
北市○○區○○街 88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南港郵局,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10 月 20 日起算,於 112
年 11 月 8 日星期三屆滿,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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