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121169 號
訴願人 張○玉
代理人 汪○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5999 號函及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641
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5 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新北市市場攤(鋪
)位使用契約書」,使用本市淡水區中正美食廣場第 00-00-1-A022 號攤(鋪)位(
下稱系爭攤(鋪)位)販售淡水阿給等在地小吃(使用期間: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1 日期間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攤(鋪)位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蔡○鳳,涉有
未自行經營,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之情事,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23 條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3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
458599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前改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9 月 2 日、9 月 3 日、9 月 5 日及 9 月 6 日至系爭攤(鋪)位稽查,發
現訴願人仍涉有未自行經營之情事,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及同條
例第 23 條規定,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6417 號函廢止系爭
攤(鋪)位使用,並於 112 年 9 月 30 日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訴願人對
上揭 2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市場處公文第 112458999 號,因為家中沒人,郵差又退回去,訴願人張阿玉
去郵局取回,因年邁也未開啟查閱,等我(訴願人兒子訴願代理人汪振傑)看
到公文已經是 9 月 4 日了。本攤完全沒有分租、轉租、非本人經營之情事
,居然扣上分租、轉租,要強制收回攤位,拜託相片中人共同經營,單純幫忙
的隔壁攤媽媽,完全以人性本善為出發點,沒有契約都口頭說明,也有自治會
開會提出且達成共識,會議紀錄我不知道有沒有,但會長、攤商、管理員們都
知道,本人所說都是事實,你們可以致電詢問。
(二)本攤一定要在家中包好備料,偶爾才會下去補貨與顧店,實屬自行經營,不可
以單一時間照片,證實非自行經營。另經營含有籌劃、謀劃、計劃、規劃、組
織、治理、管理等含義,經營側重動態性謀劃發展,舉例富士康郭台銘,沒在
生產線上組裝蘋果手機,所以他沒自行經營公司嗎?已故裕隆集團嚴凱泰,他
沒在展示間賣車,沒在阿瑪尼賣衣服,也是沒自行經營嗎?本攤長久以來都是
自行經營,絕對沒有轉租、分租、收取利益之行為,市場處要求改進,需如何
改進?
(三)9 月 4 日致電管理員請求變更使用人,被拒絕,本人認為損害人民權益,管
理員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應作為而不作為。最後附上市場處管理員張美玉傳給
我老婆的訊息,也有打電話詢問攤位是否要轉讓價錢可談,我們都拒絕不理會
,公文上所有相片都是管理員張美玉挑時間拍的,請問行為操守有問題的公務
人員拍攝相片能當證據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表明初次取得公文日期為 112 年 9 月 4 日,依送達證書回執證
明顯示,公文於 112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住家,已具送達之法律效力
,訴願人當下未領取公文為其私人因素,不應做為撤銷處分訴求。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 10 條已規定攤(鋪)位使用人應自行經營,縱如訴願人所稱與自治
組織取得共識,自治組織亦不得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另訴願代理人 1
12 年 9 月 11 日陳情表示與蔡○鳳並無金錢往來,惟縱未涉金錢往來亦不
應由他人經營。
(二)本處自 112 年 7 月 14 日至 9 月 30 日期間營業查核,確實查有多筆訴
願人未營業事實,此有查核照片可稽,非僅憑單一照片認定。另訴願人稱於 1
12 年 9 月 4 日致電市場管理員請求轉讓攤位遭拒一事,經詢市場管理員
及現地人員,9 月 4 日均未接獲訴願代理人來電,管理員接獲來電確切日期
為 9 月 11 日,因本處已於 112 年 9 月 7 日做出撤攤處分,訴願人已
無權申請轉讓,管理員作為係依法行政,訴願人指摘理由難認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處理
,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處分),倘經核准
,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另查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
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
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
3 條關於限期改正未自行經營情形、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之規定,乃法
律對零售市場攤(鋪)位租用行政契約所為之規範,是本案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3 條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釐明(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3010681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市場處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復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 2 年不得轉讓。」、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
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5 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新北市市場攤(鋪)位
使用契約書」,使用系爭攤(鋪)位販售淡水阿給等在地小吃(使用期間:自 1
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1 日期間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攤(鋪)位實際經營
者為訴外人蔡○鳳,涉有未自行經營,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之情
事,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23 條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3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599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
1 日前改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9 月 2 日、9 月 3 日、9 月 5 日
及 9 月 6 日至系爭攤(鋪)位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涉有未自行經營之情事,
此有本案新北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
,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6417 號函廢止系爭攤(鋪)位
使用,並於 112 年 9 月 30 日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系爭 2 號函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正之公文,因為家中沒人,郵差又退回去,訴
願人去郵局取回,因年邁也未開啟查閱,等訴願代理人看到公文已經是 9 月 4
日了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3 日新北市市字第 1124585999 號
函,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8 月 28 日送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街 29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函寄存於
送達地之淡水水碓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意旨,該函於寄存之日(即 112 年 8 月 28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經檢視卷附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訴願人已於 112 年 8 月 30 日至淡水水碓
郵局領取郵件,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未開啟公文查閱為由,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攤(鋪)位完全沒有分租、轉租、非本人經營之情事,拜託相
片中人共同經營,單純幫忙的隔壁攤媽媽,也有自治會開會提出且達成共識,本
攤一定要在家中包好備料,偶爾才會下去補貨與顧店,實屬自行經營,不可以單
一時間照片,證實非自行經營等語。惟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規
定,已明定攤(鋪)位使用人應自行經營,故本案縱如訴願人所陳於市場自治會
已取得共識,系爭攤(鋪)位仍不得由他人經營。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4 日至 9 月 30 日期間至系爭攤(鋪)位多次進行營業查核,確實查得訴
願人未自行經營之情事,此有上開期間之查核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僅以單一
時間照片認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
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又訴願人主張 112 年 9 月 4 日致電市場管理員請求變更攤(鋪)位使用人
,被拒絕,管理員是否涉有違法或不當,應作為而不作為一節。惟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意旨表示,112 年 9 月 4 日市場管理員及現地人員均未接獲訴願人
相關來電,且按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變更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府市場處
提出申請,故本案訴願人如僅以致電方式向市場管理員請求變更攤(鋪)位使用
人,尚難認已依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則本府市場處對於未經申請之案件,自難認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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