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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16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493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167  號
    訴願人  鍾○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
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之居住地及聯絡電話未曾異動,依定檢規定,定檢時間將屆
    前,民眾仍尚未定檢時,且依公服法之精神,公部門係服務民眾立場,應以電話
    另行提醒通知,而非直接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5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9  月,出廠已逾 6  年,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5  月、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
    車輛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居住地及聯絡電話未曾異動,依定檢規定,定檢時間將屆前,
    民眾仍尚未定檢時,且依公服法之精神,公部門係服務民眾立場,應以電話另行
    提醒通知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據此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不以訴願人於收到
    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為必要。查本件訴願人即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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