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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116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49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165  號
    訴願人  熊○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今年 71 歲,從未收過環保局寄來要罰款,起碼也應先寄單
    告知吧,連通知都沒有就要罰太過份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
    知,亦非定檢要件,訴願人依法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
    待通知,本局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收到通知單等語。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
    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
    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
    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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