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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1159
旨: 因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418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1159  號
    訴願人  林○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21415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2
    141587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8  月 22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
    所地:新北市○○區○○○路 376  號 10 樓之 6,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新莊民生社會社區人員簽名收受,
    並蓋有新莊民生社會社區信件收發章,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12
    年 10 月 26 日重郵字第 1129502152 號函所附系爭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系爭號函受文者清單及大宗掛號函件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8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
    所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9  月 22 日(星期五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28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本府法制局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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