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1153 號
訴願人 華○護膚美容(原名:華○養生館)
代表人 高○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372652 號函、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72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對機關、法人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72652 號函、同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372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係於 112 年 3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 177 巷 19
號 1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12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達
於淡水竹圍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12 年 3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合夥登記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於 112 年 4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其看到郵局貼送文件紅單時已經過一段時間,
雖趕緊去郵局領取,但因已超過時間,郵局人員告知已退回原單位,所以並不知
為何被開罰,是收到執行署公文才知被開罰單,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了解開罰原
因後就開始行政救濟等語。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0 號裁定
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
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
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
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
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案雖經電詢淡水竹圍郵局證實訴願
人確實未領取系爭處分書,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縱訴願人未領取,
對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案訴願期間仍應自 112 年 3 月 8 日起
算,並於 112 年 4 月 6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3 日始提起
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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