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0411人
號: 11230511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339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1153  號
    訴願人  華○護膚美容(原名:華○養生館)
    代表人  高○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372652 號函、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72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對機關、法人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72652 號函、同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372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係於 112  年 3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 177  巷 19
    號 1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12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達
    於淡水竹圍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12  年 3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合夥登記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於 112  年 4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其看到郵局貼送文件紅單時已經過一段時間,
    雖趕緊去郵局領取,但因已超過時間,郵局人員告知已退回原單位,所以並不知
    為何被開罰,是收到執行署公文才知被開罰單,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了解開罰原
    因後就開始行政救濟等語。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0  號裁定
    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
    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
    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
    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
    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案雖經電詢淡水竹圍郵局證實訴願
    人確實未領取系爭處分書,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縱訴願人未領取,
    對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案訴願期間仍應自 112  年 3  月 8  日起
    算,並於 112  年 4  月 6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3  日始提起
    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