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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1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193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140  號
    訴願人  翁○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  年 2  月、
發照年月:83  年 3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規定,應於每年 2  月至同年 4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
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再
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1970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籍地與居住地非同一處,且遷移數次,每月皆至超商打單,從
    未有應繳或未繳違規罰單,今年 3  月、4 月也至機車站檢測,決無有意逃避車
    驗或不繳罰款,近日必至監理所辦理通訊地址轉移,訴願人為奉公守法之人,請
    承辦人降低或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8
    3 年 3  月,出廠已滿 28 年,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83 年 3  月,
    出廠已滿 2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1970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福
    建省金門縣○○鄉○○村 21 鄰楊厝 5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寄存送達於烈嶼郵局在案,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與居住地非同一處,遷移數次,每月皆至超商打單,從未有
    應繳或未繳違規罰單,今年 3  月、4 月也至機車站檢測,決無有意逃避車驗或
    不繳罰款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
    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訴願人
    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715156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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