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0944人
號: 11210711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102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133  號
    訴願人  林○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92766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 216  巷 13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
    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富麗達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
    章及管理員蓋章,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
    12  年 9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
    間至 112  年 10 月 18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
    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