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121 號
訴願人 謝○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890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
在地(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17 巷 5 號 2 樓」時,郵務
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社后郵
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9 月 26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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