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381817人
號: 11210311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853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72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121  號
    訴願人  謝○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890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
    在地(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17  巷 5  號 2  樓」時,郵務
    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社后郵
    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9  月 26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