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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111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705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110  號
    訴願人  謝○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28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2093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2885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及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12093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依前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掛號分別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 112  年 5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194  巷 18 之 2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 1  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系爭處分書 2  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且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如有不服者,得自系爭處分
    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送達
    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處分書 1  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系爭處分書
    2 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12  年 3  月 15 日及 1
    12  年 5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處分
    書 1  訴願期間至 112  年 4  月 14 日(星期五)屆滿;系爭處分書 2  訴願
    期間至 112  年 6  月 26 日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6  月 23 日,因
    該日適逢休息日,112 年 6  月 24 日及 112  年 6  月 25 日適逢星期六及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
    故順延至 112  年 6  月 26 日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5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載收文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訴願人如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2  年罰執字第 00373
    259 號及 112  年罰執字第 00663248 號執行通知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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