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1110 號
訴願人 謝○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28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2093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2885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及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12093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依前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掛號分別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 112 年 5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194 巷 18 之 2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 1 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系爭處分書 2 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且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如有不服者,得自系爭處分
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送達
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處分書 1 於 112 年 3 月 14 日及系爭處分書
2 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12 年 3 月 15 日及 1
12 年 5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處分
書 1 訴願期間至 112 年 4 月 14 日(星期五)屆滿;系爭處分書 2 訴願
期間至 112 年 6 月 26 日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6 月 23 日,因
該日適逢休息日,112 年 6 月 24 日及 112 年 6 月 25 日適逢星期六及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
故順延至 112 年 6 月 26 日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5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載收文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訴願人如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2 年罰執字第 00373
259 號及 112 年罰執字第 00663248 號執行通知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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