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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1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528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102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
    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訴願
    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8553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之
    回函地址:「新北市○○區○○路 184  巷 58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黃○玲蓋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9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0 月 1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2  年 1
    0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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