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102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
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訴願
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8553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之
回函地址:「新北市○○區○○路 184 巷 58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黃○玲蓋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9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0 月 1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2 年 1
0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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