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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109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33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094  號
    訴願人  光○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8292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及
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8292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
    及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5  月 5  日經向訴願人之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 101  巷 10 號之 1」(同訴願人廠區地址)為送達,並由訴願
    人之受雇人余○娟於送達證書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6  日起
    算,因訴願人之廠區及聯絡地址係設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
    應至 112  年 6  月 4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6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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