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077 號
訴願人 林○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1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11 年 1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 12 月 31 日為星
期六及 112 年 1 月 2 日為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
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二即 112 年 1 月 3 日上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
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裁罰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裁罰前提為(受罰者為有
收受到檢驗通知書)知悉而不作為,受罰者本人至今尚未收受到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書,機關未盡告知檢驗義務,受罰者何得知悉哪時須前往檢驗,檢驗寬限
期?請機關舉證有合法送達「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依最高法行政法院 101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燃料費通知書催繳,稽徵機關如
未合法送達汽機車使用人,其雖命名為催繳,因其具有具體確認汽機車使用人
知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本件檢驗排氣通知書,應
比附援引相同課徵使用人有作為義務之負擔不利益處分,須為合法送達為前提
。
(二)此車輛至今已將近 8 年,每年均收受通知書後,始知悉有此義務,故機關有
告知義務,未收受到此檢驗通知書,何來起算此 2 個月定檢期間?主張憲法
上信賴原則,受罰者無法知悉上述定檢期間,故不得起算定檢期間,應於重新
寄送合法送達後,始得重新起算 2 個月定檢期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1 月,出廠已逾 8 年,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11 年 12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3 年 8 月、發照年月:103 年 11 月,
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11
年 1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裁罰前提為受罰者為有收受檢驗通知書,訴願人至今尚未收受
到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機關未盡告知檢驗義務,應比附援引最高法行政法院 1
01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等語。惟查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
知,車輛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乃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寄發「機車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
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不論有無通
知單均應持行照前往受檢,殊不得因便民之通知有無收受或重複收受而有不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308 號行政判決參照)。因此,車輛所有人
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11 年 10 月至 111 年 12 月
)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以訴願人
於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汽車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檢驗通知僅屬便民措施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與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通知書,兩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爰引,是訴願人所述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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