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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0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03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72  號
    訴願人  簡○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
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所屬機車依規定須於 10 月至 12 月進行定檢,
    當我方欲執行 111  年度定檢時,因誤判日期,於早一日,即(西元)2022  年
    9 月 30 日進行檢測,依系統認定,該次定檢又再次歸屬於 110  年度,即 110
    年度已檢測 2  次,建議未來該定檢系統能提供善意提醒,此「系統」為機車定
    檢站之機器,而非定檢通知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1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欲執行 111  年度定檢時,因誤判日期,於早一日進行檢測,依
    系統認定,該次定檢又再次歸屬於 110  年度,即 110  年度已檢測 2  次,建
    議未來該定檢能提供善意提醒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
    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
    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
    而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縱於 112  年 8  月 29 日已完成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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