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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10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652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044  號
    訴願人  黃○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 25 號 5  樓之 2」,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劉界伶蓋章收受,並
    蓋有金○○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有 2  天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6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25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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