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044 號
訴願人 黃○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 25 號 5 樓之 2」,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劉界伶蓋章收受,並
蓋有金○○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有 2 天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6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8 月 25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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