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042 號
訴願人 蔡○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翌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5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非出於故意不做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系爭機車是 106 年 1
2 月 29 日取得,從未收到任何車輛排氣檢驗通知,不知何時該檢驗,直至 112
年 7 月 24 日晚上由社區管理員轉交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時,即於 112 年 7
月 26 日完成檢驗,是不知何時該檢驗,並非故意不檢驗、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明定何時該檢驗,又何來逾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6 年 12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12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11 月至翌年 1 月間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6 年 12 月、發照年月:106 年 12 月,
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1 月至翌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出於故意不做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系爭機車從未收到任何車輛排
氣檢驗通知,不知何時該檢驗,直至 112 年 7 月 24 日晚上由社區管理員轉
交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時,即於 112 年 7 月 26 日完成檢驗,是不知何時該檢
驗,並非故意不檢驗,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明定何時
該檢驗,又何來逾期等語。惟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
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
為之。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前完
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於前開規定之期
限(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後補行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及事後改善而主張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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